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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县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中行初字第27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曾用名:万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县法制办主任。

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县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容县政府下属三防指挥部于2006年9月指令南山乡人民政府开闸引水。被告华容县政府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华防汛字(2006)X号文件;2、华防汛字(2006)X号文件。第1、X号证据证明罗帐湖市华容县的一个调蓄湖,是统一调度的,要服从防汛的总体安排。3、岳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认真做好防汛值班工作的通知》,证明华容县的防汛期是从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4、罗帐湖开闸引水抗旱的情况说明;5、岳阳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检验报告;6、鉴定意见书;7、渔业损失评估报告;8、关于渔业污染事故请求赔偿的报告。第4、5、6、7、X号证据证明华容县政府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打的报告与事实不符。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等5人合伙投资承租被告行政区域内的罗帐湖水域,用于养殖河蟹。2006年9月5日,被告下属三防指挥部责令南山乡人民政府开闸引水,将南县平云纸业有限公司排入藕池河的污染水放入原告养殖河蟹的罗账湖,致使原告养殖的河蟹死亡,损失惨重。案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被告责令下属放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依法应予赔偿。

为此,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养殖河蟹的罗帐湖内放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河蟹死亡直接经济损失x元整。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熊某某与万和平系同一人。2、《协议书》,证明原告熊某某租赁被告华容县政府行政区域内的罗帐湖养殖河蟹。3、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报告表,证明熊某某向渔政部门举报。4、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附图、鉴定资格证书,证明该水污染一案由渔政部门参与,同时证明熊某某养殖的河蟹死于华容县政府下属放水的具体行政行为。5、委托书、评估报告,证明熊某某的损失经渔政委托、评估。6、收据,证明熊某某支付了鉴定费、评估费。7、照片,证明损害现场情况。8、华政(2006)X号文件,证明华容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熊某某的合法权利。

被告华容县政府辩称:一、华容县政府批准向罗帐湖放水抗旱是依法行使职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条均规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原告熊某某所租赁的罗帐湖是华容县调蓄湖泊之一,该湖所辖华容县X乡X村场的农业灌溉用水全部依赖于该湖。湖南省确定的汛期是自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熊某某租赁罗帐湖养蟹,依法必须服从该湖所辖区域防洪抗旱排涝的总体安排。(二)2006年入秋以来,长江中下游旱情严重,华容县X乡因属丘山区地貌,旱情尤为严重。罗帐湖蓄水水位为27.5米,而当时的水位较低,只有26.5米,使周某村场机埠无法提灌。适逢国家防指考虑长江中下游的旱情,将三峡开闸放水缓解旱情,使外河水位上涨到29.5米,可以放入罗帐湖。南山乡根据实际旱情,报请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从罗帐湖低排闸调藕池河水入湖抗旱,2006年9月11日上午10时开启两孔,孔高为1米,关闭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下午5时,总计开闸55个小时,有效缓解了旱情。(三)华容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南山乡开闸引水,是为了缓解当地旱情,是依法行使职责,不是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二、华容县政府批准放水抗旱行为与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华容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南山乡利用三峡来水放水抗旱,无从知道也无法控制上游来水的水质。原告熊某某自称所养河蟹死亡是南县平云纸业有限公司所排污水污染所致,岳阳市渔业环境监测站的监测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这表明导致原告熊某某损失的致害方是南县平云纸业有限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事件出现后,华容县渔政、环保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并带原告熊某某向上级环保、渔政部门反映情况,湖南省环保局、监察局已作出批示,责成益阳市和南县有关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华容县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熊某某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华容县政府提供的第5、6、7、X号证据和原告熊某某提供的第1、2、3、4、5、6、X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华容县政府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容县政府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系原件,且能够被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华容县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华容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正当理由提供复印件且不为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复印件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熊某某的该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华容县政府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华容县政府认为原告熊某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是当时的照片,但无相反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被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华容县X乡干旱,华容县政府三防指挥部指示华容县X乡开闸引水至罗帐湖抗旱。因罗帐湖上游水源被益阳市南县平云造纸厂污染,导致开闸引水至罗帐湖后,熊某某在罗帐湖养殖的河蟹大量死亡。熊某某与华容县政府就河蟹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容县政府指令华容县X乡开闸引水至罗帐湖抗旱,是其依法履行防汛抗旱的职责。《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条(一)项规定: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故原告熊某某请求确认华容县政府向罗帐湖内放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容县政府的行为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华容县政府开闸引水的行为与熊某某养殖的河蟹死亡者一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熊某某请求本院判令华容县政府赔偿其河蟹死亡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容县政府在本案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被确认合法。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下属三防指挥部于2006年9月指令南山乡人民政府开闸引水的行为合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关于要求被告华容县政府赔偿原告熊某某河蟹死亡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陈玉香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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