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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黄毛、小义),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旗、张某、刘宏业、刘向东(上述四人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X村民冯小妮家中,偷走4只羊,价值1728元。之后又窜至正阳县X村民刘党委家,将其家中3袋花生种偷走,价值1500元。之后又窜至正阳县X村民化景家,将其家中3袋花生种偷走,价值1800元。之后又窜至正阳县X村民陈建家,偷走5只羊,价值1584元。六人将羊和花生种卖给吴某红,获得赃款六人分赃。

二、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旗、张某、刘宏业、刘向东、张某窜至正阳县X村前张某王某建家,偷走3袋花生种,价值1650元。后六人又窜至正阳县X村范祝庄申秀英家,偷走2袋花生种,价值1100元。六人在返回途中又窜至汝南县X村揭庄任如凤家,盗走半袋花生米和5只鸡,价值430元。销脏后六人分赃。

三、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旗、张某、刘向东、张某驾驶摩托车和机动三某窜至上蔡县X村,将徐现龙家的6只山羊偷走,价值1944元。6只山羊卖给了辛文才(已判刑)。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数额共x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现龙等人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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