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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北京建强英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强英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X号看台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强英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英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建强英博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成立,吕某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30%股份。建强英博公司自开业以来,运转情况一直良好,吕某某曾多次要求建强英博公司公开公司的会计账簿,进行盈余分配,但建强英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吕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建强英博公司公开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吕某某曾系建强英博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16日,吕某某将其持有的建强英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吕某某已不具备建强英博公司股东身份。而公司会计帐薄的查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吕某某现在起诉建强英博公司,要求行使会计帐薄查阅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

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吕某某在2008年6月16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之前,原系建强英博公司的股东。在股份转让之前,建强英博公司一直以未盈利为由拒绝分红,吕某某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均未果,无奈之中才将公司股份转让。现吕某某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要求建强英博公司公开账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建强英博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基于股东资格和身份而享有,故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为公司股东。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公司股东。本案中,吕某某在将其所持有的建强英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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