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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与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悦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X号。

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姆肯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汽车悬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姆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强、毛某某,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姆肯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发货七次,所发货物总价款为x.50元。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分四次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46元。故要求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给付货款x.46元;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x.46元无异议,应在此基础上扣除有质量问题货物金额为x.17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铁姆肯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购买原告铁姆肯公司编号为Ax规格型号为x的轮毂和轴承总成,单价为466.13元;运输费由原告铁姆肯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电汇,所有货款自发票开出之日起30日内须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铁姆肯公司向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供货。2008年8月7日,原告铁姆肯公司向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发出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2008年7月14日,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向原告铁姆肯公司发传真函,该函件载明“2008年7月7日收到贵司快递过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经与财务部核实,因我司库中有贵司生产存在着质量问题的轴承,涉及金额为x.17元,故使我司财务与贵司应收账款余额不符,具体情况见下表:……5、图号x-x,名称为主动齿轮内轴承98套,单价为31.35元;6、图号x-x,名称为主动齿轮外轴承68套,单价为20.90元;7、图号x-x-B,名称为差速器轴承30套,单价为19元;8、图号x,名称为轮毂和轴承总成17套,单价466.13元”。庭审中,原告铁姆肯公司认可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金额为x.71元(即2008年7月14日的函件中序号为5至8的货物价款),但是提出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要将相应的货物退回给原告铁姆肯公司(即图号为x-x的主动齿轮内轴承98套、图号为x-x的主动齿轮外轴承68套、图号为x-x-B的差速器轴承30套、图号为x的轮毂和轴承总成17套)。原告铁姆肯公司提出2008年7月14日的函件中序号为1至4的货物并非是与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本次起诉不包括该部分货物。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托运单、发货单、发票、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铁姆肯公司与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对欠款数额x.46元无异议,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提出有质量异议的货物本院认定在本次诉讼范围内的货款金额为x.71元,原告铁姆肯公司认可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将货物返还,本院不持异议;且双方认可在实际履行中如不能返还货物,则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x.71元,故原告铁姆肯公司要求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公司给付货款x.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如下货物:图号为x-x的主动齿轮内轴承九十八套、图号为x-x的主动齿轮外轴承六十八套、图号为x-x-B的差速器轴承三十套、图号为x的轮毂和轴承总成十七套,若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未能返还上述货物,则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一万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泰汽车悬架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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