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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氏英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氏英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彦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杨氏英语学校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杨氏英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氏英语学校、刘某某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当天将位于中州路北段的360平方米房屋,交给杨氏英语学校使用。协议还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x元。协议之前2006年6月14日杨氏英语学校交给刘某某一年房租x元,房屋安全使用保证金2000元。2006年底至2007年初,政府对租赁房屋所在区域作出建设规划,要求区域内房屋全部拆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限最迟2007年3月28日拆迁。在政府限定的期限内,杨氏英语学校未与刘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搬出房屋.刘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7年3月29日发现房屋铝合金门窗被盗。公安机关尚未出具调查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杨氏英语学校、刘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政府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致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杨氏英语学校搬出房屋未与刘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使用房屋的具体期限不明确,是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杨氏英语学校退房的时间应推定为政府公告中限定的房屋拆迁最后时间,既2007年3月28日。刘某某发现门窗丢失并报案的时间在政府公告房屋拆迁最后期限之后,此时房屋安全风险不应再由杨氏英语学校承担。杨氏英语学校所交剩余房租和房屋门窗保证金,刘某某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氏英语学校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2167元,房屋门窗安全保证金2000元,共计41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杨氏英语学校负担30元,刘某某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氏英语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推定杨氏英语学校退房时间为政府公告中限定的房屋拆迁最后时间即2007年3月28日,与事实不相符。杨氏英语学校是元月份搬出该房屋的,刘某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导致杨氏英语学校与刘某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政府城市建设需要,杨氏英语学校无任何违约之处,刘某某应按2007年元月份杨氏英语学校实际搬出的时间返还下余租赁费用及门窗押金。请求撤销(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裁决。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政府拆迁并未导致租房合同无法履行。政府拆迁公告中限定的拆迁最后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到2007年3月28日该房便不存在了。而且,拆迁公告是政府面对所有拆迁户所发出的通知,各个具体的拆迁户的拆迁时间是另外通知的。刘某某接到的拆迁通知所确定的拆迁最后期限是2008年4月27日,这充分说明,在2008年4月27日前,争议房屋完全可以交付使用,而且不存在交通、安全、水电等任一方面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政府拆迁致合同无法履行是错误的。杨氏英语学校搬出房屋未与刘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即说明该房仍在杨氏英语学校使用当中,所以刘某某无违约行为,无需退款。盗窃案理应发生在2007年3月29日之前,至少应为3月28日。该房仍在杨氏英语学校掌控之中,该房的风险应由杨氏英语学校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氏英语学校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由于杨氏英语学校搬出房屋未与刘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对于搬出租赁房屋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杨氏英语学校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可按政府公告中限定的房屋拆迁最后时间来推定,因此原审将杨氏英语学校退房的时间推定为2007年3月28日比较合理。杨氏英语学校称其是在2007年元月份搬出租赁房屋的,由于杨氏英语学校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称其接到的拆迁通知所确定的拆迁最后期限是2008年4月27日,在2008年4月27日前,杨氏英语学校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杨氏英语学校、刘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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