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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机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州市方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建德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山东省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略)事务所(略)。

原告青州市方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方圆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方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圆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左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方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可超、曲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方圆集团公司的争议申请对方圆机械公司的注册商标“方圆及图”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一、第x号“方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起重运输机械,第x号“方圆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为搅拌机(建筑)、打桩机、挖掘机等,双方商品功能用途有别,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方圆集团公司称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方圆集团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生产搅拌机。“方圆”商标经方圆集团公司使用多年在砼搅拌机等相关产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2001年和2003年,被评为“山东省建设机械名牌产品”和用户满意产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建筑)、打桩机和挖掘机三项商品与方圆集团公司生产的砼搅拌机均属于建筑工程用机械,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方圆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方圆”商标的构成汉字相同,故构成了近似商标。方圆机械公司与方圆集团公司位于相同省份,且同为建筑机械用品的生产企业。方圆机械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方圆”商标是方圆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方圆机械公司抢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其他商品与方圆集团公司砼搅拌机产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该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应规定,应予以维持。

三、方圆集团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给予特殊保护。方圆集团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方圆集团公司使用和宣传在2004年之前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某市场声誉。方圆集团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方圆集团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搅拌机(建筑)、打桩机和挖掘机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方圆机械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并未在先使用“方圆”商标。第一,第三人提交的除证据二之外的其他八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方圆”商标。第二,第三人官方网站的产品图片显示第三人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是“方圆”商标。第三,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不能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方圆”商标,因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存在锡山市查桥建材仪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准注册的第x号“方圆”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如像第三人所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开始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方圆”商标,那么,该使用行为是侵犯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第四,第三人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是第x号图形商标,其实际使用的也是该商标。第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显示有三份荣誉证书上有关于“方圆”商标的表述,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对“方圆”商标的在先使用。二、被告单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三份带有明显错误的、孤立的荣誉证书就认定其“方圆”商标在砼搅拌机等相关产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被告关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是有违诚信原则抢先注册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程序合法,方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方圆集团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于2004年之前已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方圆”标识。二、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方圆”商标在砼搅拌机等相关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是正确的。三、被告关于原告抢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方圆机械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方圆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建筑)、打桩机、挖掘机、造纸机、洗浆机等。

2009年3月24日,方圆集团公司以方圆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第0733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第三人官方网站有关搅拌机或搅拌站产品的网页打印页;2、《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复印件;3、第三人在建筑工程用机械产品上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4、第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述证据中仅证据4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方圆机械公司明确其争议点仅限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问题,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争议商标在搅拌机(建筑)、打桩机、挖掘机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方圆集团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发票及荣誉证书证据表明该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生产搅拌机,其“方圆”牌砼搅拌机、砼搅拌站、砼配料机等产品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曾获得山东省建设厅等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方圆集团公司在砼搅拌机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方圆”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

另查,方圆集团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搅拌机、搅拌站商品,一直持续至今。2001年12月,山东省建设厅向方圆集团公司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方圆集团公司的“方圆”牌x、x、x、x、x型砼搅拌机被评为2001年度山东省建设机械名牌产品。2001年12月,山东省建设厅向方圆集团公司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方圆集团公司的“方圆”牌x、75型砼搅拌站被评为2001年度山东省建设机械名牌产品。2001年10月20日,中国质协用户委员会建设机械设备委员会、全国建设机械设备用户委员会向方圆集团公司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方圆集团公司生产的x、x、1000砼搅拌机站被用户推荐为“满意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方圆集团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销售发票、荣誉证书;方圆机械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商标争议程序中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3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原告提交的第x号商标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考虑。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被告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x号裁定中涉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方圆集团公司自1995年起开始生产搅拌机、搅拌站,并获得了“山东省建设机械名牌产品”等多个荣誉称号,表明“方圆”商标经方圆集团公司使用多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砼搅拌机、搅拌站等产品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建筑)、打桩机和挖掘机三项商品与方圆集团公司生产的砼搅拌机、搅拌站均属于建筑工程用机械,功能用途相近,应当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方圆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方圆”商标的文字相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方圆机械公司与方圆集团公司均地处山东省,且同为建筑机械用品的生产企业,方圆机械公司理应知晓“方圆”商标是方圆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故被告关于方圆机械公司在搅拌机(建筑)、打桩机、挖掘机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方圆集团公司在搅拌机等类似商品上未在先使用“方圆”商标、“方圆”商标并不享有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方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州市方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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