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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351号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X号1路中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某某(系衡阳市南岳冬华轮胎销售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与被告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胎公司起诉时将旷某华与旷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旷某华对旷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轮胎公司自愿撤回对旷某华的起诉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轮胎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22日,轮胎公司与旷某某经营的衡阳市南岳冬华轮胎销售处(以下简称轮胎销售处)继2005年合作后,又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旷某某在南岳地区享有轮胎公司的九丰牌全钢胎和斜交胎全部规格的销售权,合同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同日,旷某华与轮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全额保证责任。2008年8月25日,轮胎公司向旷某某出具的对帐单列明:截至当日旷某某尚欠轮胎公司货款x元。旷某某对欠款金额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后轮胎公司给予旷某某三包胎冲帐1353元,现旷某某尚欠货款x元。经轮胎公司多次催要,旷某某拒不支付欠款。故轮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旷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告轮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对帐单;3、签字样本确认函;4、担保合同;5、保证人资料表。

被告旷某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旷某某欠轮胎公司货款x元属实,但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结算后,根据双方约定,旷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轮胎公司退货9件(套),价值4386元,应当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现尚欠货款5841元。

被告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货物托运凭证及九丰牌斜交轮胎价格表的复印件。

虽然旷某某未到庭质证,但本院核实了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对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旷某某提交证据1证明在双方对帐后旷某某于2008年9月27向轮胎公司退货9件,价值4386元。轮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收到退货,不同意将该金额从欠款金额中扣除。由于旷某某未提交书证的原件,且轮胎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22日,轮胎公司与旷某某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轮胎公司授予旷某某在南岳分销其九丰牌全部规格的全钢轮胎和斜交轮胎,轮胎公司按旷某某的书面购货通知分批发货,轮胎公司按照各产品品牌2006年的售后服务及理赔规定为旷某某提供售后技术服务;轮胎公司同意每年给旷某某2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在此信用额度内,旷某某无需付款即可提货,对于信用额度内的货款,旷某某在提货后于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对于信用额度外的货款,旷某某必须先付款轮胎公司才供货;合同生效日期自双方实际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合同另就年度销售数量和金额、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轮胎公司与旷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年底奖励比率等价格优惠政策进行了约定。同日,旷某华与轮胎公司、旷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旷某华为旷某某基于《轮胎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轮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月9日,旷某某向轮胎公司出具签字样本确认函,确认在双方合同期间,旷某某的签字有效。2008年8月25日,轮胎公司与旷某某进行对帐,经旷某某签字确认:截止至2008年8月25日,旷某某欠轮胎公司货款x元。由于旷某某与其客户因轮胎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需要解决,轮胎公司同意承担产品“三包”责任而为旷某某扣减货款1353元。2009年2月26日,旷某某偿还轮胎公司货款6000元,现旷某某尚欠货款422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轮胎公司与旷某某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期届满而终止,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结算。轮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旷某某理应支付所欠货款4227元。经轮胎公司催要,旷某某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给轮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旷某某应予赔偿。轮胎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轮胎公司要求旷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旷某某关于其退货的金额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该货物退给了轮胎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以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被告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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