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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X乡X村三组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亮,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杨地的1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为2005年至2024年。由于村委会将土地整体承包给其他开发商而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为每亩6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并且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实施停电,致使原告无法对种植的4亩白菜进行灌溉,导致白菜减产。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数量实际为14.5亩,而原告每年均按17亩交纳承包费,4年共计多交纳承包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承包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村委会承包土地14.5亩,故应按14.5亩计算补偿款。地上物补偿为每亩每年1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由于不是被告给原告停电,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为17亩,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略)农民。1997年10月,被告承包(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14.5亩。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所承包的杨地1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负责提供现有水电设施、水泵、电线及3间房子的使用;承包期为20年,自2005年至2024年;2005年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为每年5100元,2015年至2024年的承包费为每年68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提供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以果树为主,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集体征用土地,地上果树损失和原告投资的设施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电力设施、机井、3间房屋损失补偿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至2008年度的承包费。由于村委会要将包含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集体流转给北京金宏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帝公司),被告于2008年6、7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村委会与被告达成流转协议,并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500元,果树及其他地上物补偿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向被告支付了14.5亩土地的补偿费。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双方所签合同于2008年7月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集体征用土地,地上果树损失和原告投资的设施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电力设施、机井、3间房屋损失补偿归被告。被告从村委会所得补偿款为每年每亩600元,而其中包含土地流转费500元及地上物补偿费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地上物补偿费的一半,即每年每亩50元。因被告承包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4.5亩,并按14.5亩土地获得补偿,其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数量亦应以14.5亩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为16年,故原告应获得的补偿费数额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数量为14.5亩,故被告按17亩收取原告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其对于多收取原告2.5亩土地的承包费应予退还。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4年,原告共计多缴纳承包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补偿款一万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承包费三千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八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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