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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天水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天水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天水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晚18:30,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并锁好头锁及键盘锁。因17日下雨,18日早上7:30分我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我遂向本区中城派出所报警,后与门房联系,物业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在小区地下停车场丢失的价值4650元x-3A雅马哈黑色两轮摩托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水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原告也没有缴纳车辆保管费和停车费。原告所交的费用只是物业管理费,不包括车辆保管费用;2.我们只是给原告方提供停放场所,原告也没有提示物业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看管。摩托车被盗应当由派出所追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母亲马宝英作为户主购买了坐落在宝鼎花苑X号X单元X—X室的商住房。2008年5月24日,户主马宝英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各1份,其中约定进入本小区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车棚车位内,由看管人员有偿服务统一看管,严禁乱停乱放,否则丢失责任自负,货运车辆一律不准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中未包括车辆管理费。2010年11月,原告入住。2011年8月16日晚18:30,原告称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18日早上7:30分原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遂向本区中城派出所报警。

另查明,涉案的x-3A雅马哈黑色两轮摩托车原告购买价格为4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摩托车发票,证明涉案的x-3A雅马哈黑色两轮摩托车原告购买价格为4650元的事实;

2.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事实;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马宝英约定进入本小区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车棚车位内,由看管人员有偿服务统一看管,严禁乱停乱放,否则丢失责任自负,货运车辆一律不准入内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物业费收费说明,证明物业费包括的内容中没有车辆管理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被告进行物业服务的小区内,由户主即其母马宝英交纳物业服务费,接受被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其摩托车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居住小区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双方约定进入本小区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车棚车位内,由看管人员有偿服务统一看管,严禁乱停乱放,否则丢失责任自负。且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未包括车辆管理费,原、被告间未形成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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