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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杨XX、马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10月8日7时,原告在本市X路、吴兴路路口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行至斑马线的南端时,被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x的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坏。原告伤后昏迷达半小时。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侧膝部下方可见皮肤擦伤;3、左侧大转子部位压痛,左下肢短缩外旋畸形;4、骨盆挤压征阴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28,9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交通费2,283.50元、医疗费16,765.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急救费101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出院护工费2,39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顾XX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可残疾赔偿金48,015元;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护工费2,272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抵扣;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交通费应与病史对应,认可300元;根据出院小结,未提到原告昏迷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仅认可骨科产生的费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于扣除,原告到五家医院治疗,应当提供相关转院证明;认可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1,600元;不认可急救费101元;财产损失的诉请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律师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在XX医院治疗颈椎、腰椎的费用、五官科医院的治疗费用、XX大药房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仅认可原告在XX医院、XX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均不认可;另根据XX医院、XX医院的病史,未提到原告脑部外伤,故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照片,未提供剧组的证明、劳务合同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7时,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吴兴路路口时,被被告XX公司驾驶员顾XX驾驶的牌号为x的车辆撞倒,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杨X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杨XX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顾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784.63元、护工费2,272元、救护车费14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除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中山医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退休证、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急救费发票、出院护工费发票、演出照片、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焦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顾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原告对除中山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待取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据后再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自行处理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收集证据再行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医院的病史及发票,确认原告支付中山医院医疗费5,795.54元(自负部分)、被告焦化公司支付中山医院医疗费42,784.63元;凭据支持原告救护车费用101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凭据支持外购药45.8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以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需要酌定5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本市护工市场,支持原告护理费(含住院护工费2,272元)4,8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再行主张护理费(出院护工费)2,390元,系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原告称系租借拐杖费用,无票据,对此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手套费,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木剑损坏),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未能证明其损坏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的演出照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其参加演出及获取报酬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与一些演员的合影照片难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日后需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对具体的医疗费用本案难以确定,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784.63元、护工费2,272元、救护车费140元,均有票据证明,且原告及被告XX保险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支持,考虑到交强险赔付事宜,对被告XX公司支付的以上几笔费用,本院作为其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相关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营养费共计51,825.97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41,825.9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891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78,891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48,425.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196.63元,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杨XX支付3,229.34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上海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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