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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康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张某乙之弟。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因抢劫犯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康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提起刑事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郭某、康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骑一辆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从社旗县城关来唐河县,郭某对被告人康某说“咱俩去整点钱”,二人遂沿路寻找目标。11时许,当被告人康某骑摩托车行至唐河县X镇沙河铺××村妇女张某乙骑一辆电动车,脖子上戴一条金黄色项链,被告人郭某说:抢这女的项链,二被告人遂沿鲁姚公路尾随张某乙到杨某柳村附近,见路段偏僻,遂把张某乙踢下电动车,被告人郭某下车拽张某乙脖子上的项链,因张某乙双手紧护,被告人康某遂下车与郭某一起抓住张某戊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乙右眼睑、鼻某、右脚背等多处受伤,抢走张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后欲抢张某戊挂包时,因张某乙大声呼救,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康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及代理人王某诉讼请求:一、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郭某、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同;二、坦白认罪;三、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康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三、康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骑一辆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郭某从社旗县城关来唐河县,郭某对被告人康某说“咱俩去整点钱”,二人遂沿路寻找目标。11时许,当二被告人骑摩托车行至唐河县X镇X村X村妇女张某乙骑一辆电动车,脖子上戴一条金黄色项链,被告人郭某说:抢这女的项链,二被告人遂沿鲁姚公路尾随张某乙到毕店镇X村附近,见路段偏僻,遂把张某乙踢下电动车,被告人郭某下车拽张某乙脖子上的项链,因张某乙双手紧护,被告人康某遂下车与郭某一起抓住张某戊头发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乙右眼睑、鼻某、右脚背等多处受伤,抢走张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后欲抢张某戊挂包时,因张某乙大声呼救,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将二人抓获,被害人张某乙花医疗费410元、修车费430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9324元。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康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被抢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杨某丙辩称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酌定从轻处罚。又称郭某与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某丁辩称康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应从轻处罚。但辩称被告人康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和电动车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康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康某共同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410元、修车费430元,共计84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康某退赔抢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重29.32克价值932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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