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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乌鲁木齐楼兰酒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头民初字第244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楼兰酒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乌鲁木齐楼兰酒厂(以下简称楼兰酒厂),住所乌昌公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楼兰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楼兰酒厂综合财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艺,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楼兰酒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楼兰酒厂委托代理人蒲某、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一九九一年由五一农场调至楼兰酒厂工作,一九九二年八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在建设银行楼兰酒厂储蓄代办所工作,一九九四年六月又回到厂里,但厂里一直未安排工作。期间厂里未发一分钱工资及生活补助。直到一九九六年四月才被厂里安排到销售科工作,因我交纳不起押金,工作又被拖延。无奈之下,我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向厂里申请辞职,但厂里至今未作是否同意辞职等任何表示,也未补发我分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我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自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今的工资(略).44元,独生子女费565元,并缴纳一九九二年至今养老保险金及支付我的探亲费、取暖费。

被告楼兰酒厂辩称,王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已向我厂申请辞职,并做了离厂清算,实际与我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支付工资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用请求,因其未向厂里申请登记,厂里不予支付。对于其他探亲费、养老保险金、取暖费等福利待遇,王某未居住我厂住房,也未交纳由其自己应交的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且其已经辞职离厂,故我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一九九一年从乌市五一农场调至楼兰酒厂工作。一九九二年八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在建设银行楼兰酒厂储蓄代办所工作,期间工资由储蓄代办所支付。一九九四年六月王某又回厂里工作,楼兰酒厂答应接收,但未安排具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及生活补助。一九九六年四月,楼兰酒厂安排王某到销售科上班,并交纳一定数额押金,一九九六年十月,王某以生活困难交纳不起押金为由要求领导重新解决工作,但楼兰酒厂未予答复。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王某到楼兰酒厂各部门填写了《离厂人员结算单》,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向楼兰酒厂劳动人事部申请辞职,并书写辞职报告。此后未到楼兰酒厂上班。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楼兰酒厂在《新疆日报》刊发通知,要求离厂人员于四月四日前来厂办理有关手续,但此期间王某未回厂办理有关手续。

另查明,王某离厂前工资为8-15级,标准工资132,生活补贴47.52元。

上述事实有乌市楼兰酒厂证明、王某书写辞职报告、离厂清单、《新疆日报》(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一九九一年正式调入楼兰酒厂工作,系楼兰酒厂正式职工,一九九四年六月回厂后,被告楼兰酒厂款未积极安排王某从事工作,也未明确其为下岗职工,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企业增加富余人员规定》第二条关于企业应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其应当支付王某回厂后的基本工资和独生子女费用。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王某与楼兰酒厂进行了离厂清算,并于五月二十日申请辞职,后未回楼兰酒厂工作,应视为其与楼兰酒厂劳动关系终止,其要求支付一九九七年辞职后养老保险金、工资和独生子女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取暖费、探亲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兰酒厂辩称王某未申请登记独生子女证而不支付独生子女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的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楼兰酒厂劳动关系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终止;

二、被告楼兰酒厂补发原告王某自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基本工资6462.72元;(每月179.52元×3年=6462.72元)

三、被告楼兰酒厂补缴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七年六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承担)

四、被告楼兰酒补发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一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独生子女费385元。(每月5元×77个月=385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原告王某承担50%即275元,被告承担50%即275元。

上列被告楼兰酒厂给付款项共计7122.72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邓颖

代理审判员庄淑春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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