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油松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父杨XX在沙沃闫口村“好朋友”饭店门口无故对丁XX进行殴打,孙XX前去劝架时被杨某某打伤面部,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杨XX、丁XX等人的证明,受害孙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