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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及反诉返还垫付医疗费、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及反诉返还垫付医疗费、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韩某某x元。李某甲、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260元,由韩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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