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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为与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湖滨区物资供应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成,被上诉人物资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2月12日,物资供应站与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物资供应站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拖延乙方(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有权将该工程变卖。杜某乙系物资供应站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于1996年10月12日竣工,后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认为物资供应站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以其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为依据,一直占用该综合楼一楼中单元西户的两间门面房,后在2005年10月将该两间门面房出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曾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物资供应站偿还工程款x.75元及利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湖滨区人民法院以(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至今该两间门面房仍登记在物资供应站名下。2007年7月物资供应站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及杜某乙停止侵害,归还长期占用的门面房两间,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使用权证的记载,本案所涉及的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属于物资供应站,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和擅自出售该房屋不当,应当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物资供应站。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主张其占用并处分房屋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该项约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约束,以便及时、快捷地实现合同的目的,但该项约定的实施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无权私自将其没有产权的房屋进行处分。物资供应站要求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和杜某乙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且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自1996年10月12日竣工以来,一直占用着两间门面房,物资供应站在自行要求返还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在长达十余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自身也应承担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某乙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故杜某乙不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7月11日判决:一、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将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综合楼一楼中单元西户的门面房两间交付给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二、驳回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水利水产总公司物资供应站承担1000元,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1040元。

宣判后,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漏列购房人杨引位为当事人,侵犯其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原审诉讼请求。

物资供应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占用房屋并出售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属于物资供应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之约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约束,以便及时、快捷地实现合同的目的,但该项约定的实施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无权占用并对该房屋私自进行处分,其占用和擅自出售该房屋不当,物资供应站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原建设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物资供应站所辩称原审判决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要求改判,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所称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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