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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0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安华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支行诉称: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与安华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刘某某提供59万元贷款,用于刘某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华盛乐章53座X层A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共计240个月;刘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期贷款月利率为4.20‰。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相应调整利率。每月归还本息3906.79元,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刘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安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华盛创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安华支行代理保管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其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安华支行的合法权益,安华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08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3月2日已发生的利息为49.48元;华盛创业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由于华盛创业公司始终未将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刘某某才出现逾期还款。现在刘某某一直在正常还款,而且还提前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综上,刘某某不同意安华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创业公司辩称:安华支行所述借款欠款的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张对刘某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安华支行与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刘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59万元,用于刘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华盛乐章53座X层A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以安华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安华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刘某某。安华支行与刘某某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刘某某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华盛创业公司在安华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刘某某采用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刘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还款3906.79元;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由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安华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华盛创业公司为刘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安华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刘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安华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向刘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其间,安华支行扣划了华盛创业公司部分保证金。至2009年3月2日,刘某某尚欠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余额x.08元、利息49.48元未付。

另查,由于华盛创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刘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安华支行与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支行与刘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安华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安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刘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创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对刘某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某某与华盛创业公司就购房合同存在纠纷,华盛创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与刘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零六百八十元零八分及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二00九年三月二日的利息为四十九元四角八分,自二0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刘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刘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刘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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