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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60年生。

原告连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XX,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XX,于1991年7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7)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双方感情破裂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前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且婚生子女都已成年,其希望有一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女林XX、儿子林XX、次女林XX,现三人均已成人能独立生活;双方于1991年7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07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7)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多次起诉离婚行为及证人林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信钱

审判员余盛明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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