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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A诉被顾B等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

委托代理人杨E。

被告顾B。

委托代理人庞F。

第三人郑C。

委托代理人陈G。

第三人上海D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H。

委托代理人陆I。

原告宋A诉被告顾B、第三人郑C、第三人上海D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B及第三人郑C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D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在某处的房屋。原告当即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定金,被告立下收条。双方又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届时,被告以另一产权人不同意卖房为由,拒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终无结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不履行协议,理应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

被告顾B辩称:定金10万元可以返还,不同意双倍返还。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有2个,第三人郑C也是产权人,她不同意出售房屋,故买卖居间协议是无效的。居间协议约定是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到了当天原告未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此时已终止,被告无过错,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上海D公司述称:经过是这样的,在我方促成下,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当时我们了解系争房屋有2个产权人,但被告说另一产权人也同意出售房屋没有问题。26日之前,和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事情,被告提出其他产权人不同意,所以不出售房屋。我方只是陈述事实,由法院裁定。

第三人郑C述称:与被告系婆媳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的出售情况,我是在要签正式合同时才知道的,26日前一直不知道,当即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共同共有财产需要共有人同意才能转让,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出售房屋事宜,第三人也不同意出售,所以买卖居间协议无效。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处房屋系被告顾B与第三人郑C共同共有。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上海D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208万元价格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某处房屋,双方并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交易后于2009年7月20日左右搬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嗣后,被告向居间方提出其他产权人不同意出售,经协调未成,致买卖合同未签订。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作为履行买卖居间协议的保证,双方之间构成了定金合同关系。现被告无法履行买卖居间协议,理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提出的买卖居间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实际未履行,且即便无效,也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但综合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降低罚金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A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顾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A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顾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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