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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道,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唐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聘用,担任司机。2007年5月份,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因梁某某非法拘禁案传唤涉案人员宋某某。宋某某因害怕,邀朋友于××、缪××于5月29日一同来到偃师,并于当日让于××、缪××先到偃师市公安局打探情况。于××、缪××到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恰巧见到了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谎称是此案的主办人。当晚,于××、宋某某商量后,于××将唐某某电话约到其租住的偃师市金盾宾馆客房内探问案情,期间于××乘唐某洗手间之机将1万元现金送给唐,托唐某照传讯宋某某之事。5月30日,唐某某约于××、宋某某一同吃饭。5月31日,于××陪同宋某某来到偃师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在宋某某被公安人员隔离讯问时,唐某某以需要打点公安干警为名又向于××索要现金8000元。当日,宋某某被传讯后离开时,唐某梁某某一案如想平息需10万元。于××返回郑州后将花钱平息案件之事告知梁某某,梁某某同意。后于同年6月份,于××分两次将10万元送给唐某某,并于同年8月19日在唐某某再次索要的情况下,给唐某某的银行卡上存1万元。同年9月26日,梁某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刑。梁某某被判刑后认为唐某某拿了钱并没有为其平息案件,遂由于明向唐某某索要被骗走的钱财,于××多次向唐某要无果,于2008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2、证人于××、刘××、缪××证言;3、录音光盘1和光盘2的片段1;4、偃师市公安局的干警王××证言;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6、(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给唐某某银行卡汇款1万元的回单,于××和唐某某用手机互发短信的照片,偃师市刑警队证明,唐某某手机于2008年1月至6月通话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X号物证鉴定书,录音光盘,抓获证明和年龄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分数次付给被告人12.8万元现金,有证人于××、宋××、缪××、刘××、王××的证言和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录音资料均能证明,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没有退还赃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收于××11.8万元,打到银行卡上的1万元也不是诈骗所得,自己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11.8万元钱均是于××一人送给唐某某的,没有第二人在场,唐某某予以否认,故一审依据被害人的一面之辞认定,依据不足。关于打入唐某某银行卡上的1万元钱被告人与被害人说法不一,综上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没有收取于××送来的为梁某某跑事的11.8万元钱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多名证人所证情况及录音资料和相关鉴定结论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打入唐某某银行卡上的1万元钱双方在用途上说法不一。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没有经济上的来往,被告人关于此问题的辩解,无法自圆其说。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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