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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湖滨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河南省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4月,何某某调入原税务局印刷厂工作。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后,何某某到市地税局锅炉房从事化验工作,每月工资是540元。1994年6月,税务印刷厂停产后,一直未为何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为解决遗留问题,市地税局和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3年3月19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为何某某补缴1990年以来的失业保险金40O0元、补缴1994年6月至2003年3月养老保险金x.08元、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2O元、补偿何某某的医疗补助8O0元。2003年3月,何某某应聘到市地税局做化验工作,每月工资590元。2007年3月,市地税局将锅炉房的管理整体移交给了区地税局,何某某的工资也同时改由区地税局发放,月工资额未变动。2007年5月19日,区地税局通知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何某某离开工作岗位。何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已由市地税局缴至2O06年12月底,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均未缴纳。何某某在为市地税局和区地税局工作期间,因单位需要每日供应两次热水,节假日未能休息。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何某某向湖滨区仲裁委提出申诉,2007年8月26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区地税局为何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养老保险金581.00元,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失业保险金601.8O元,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何某某承担;区地税局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60.0O元、2007年“五一”加班工资253.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7.6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补偿金590元以及何某某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25.43元,合计3736.70元,由市地税局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何某某应聘到市地税局锅炉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区地税局关于何某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3月l9日,市地税局将锅炉房及其工作人员整体移交给区地税局管理,不影响何某娇工作年限的连续性,因此,何某娇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3年3月起计算。何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依法为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何某某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本人应补发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在二被告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何某某系水质化验员,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五一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某某所诉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档案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区地税局、市地税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何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581.00元(116.20元/月×5个月=581.00元)和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失业保险金601.80元(590.00元/月×2%×51个月=601.80元);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区地税局,由其统一缴纳;二、区地税局、市地税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单位应交的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何某某负担;三、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60.00元(590.00元/年×4年=23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8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补偿金590元,合计41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何某某五一节加班工资253.80元(590元/月÷20.92天×3天×30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何某某在区仲裁委预付的仲裁费2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区地税局、市地税局负担。

宣判后,何某娇不服,上诉称:何某娇上班除负责水处理化验外,还负责购买、保管锅炉房的物品、试剂等多项工作,何某娇必须遵守单位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单位有考勤表,且地税局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何某娇实行特殊工时,故原审认为何某娇“系水质化验员,实行的是特殊工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何某娇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损失费x元。

区地税局、市地税局答辩称:何某娇是水质化验员,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支付的劳务费是其可取得的全部合法收入,其提出的加班、双休日劳务费属不合理要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合法的休息权利,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何某娇自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休息日未休息,又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区地税局、市地税局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何某娇相关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区地税局、市地税局主张何某娇实行的是特殊工时、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其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安排何某娇补休,也不能证实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何某娇实行了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区地税局、市地税局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何某娇要求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损失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区地税局、市地税局支付何某娇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何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区地税局、市地税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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