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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彭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彭某于2009年6月24日至8月6日共分4次向郭某借款x元。后经郭某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立即归还郭某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彭某向郭某借款x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同年7月25日彭某又向郭某借款x元。同年7月31日彭某再次向郭某借款x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同年8月6日彭某再次向郭某借款

x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彭某向郭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郭某归还所借款项。现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彭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在经郭某催要后未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合计80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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