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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7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公司朝阳支行起诉称:2002年6月27日,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肖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肖某某向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2004年9月18日,肖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肖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公司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肖某某的《借款合同》;判令肖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9元;判令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09年3月9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7533.97元,自2009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对抵押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乙方)与肖某某(甲方)、北京鸿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朝阳-2002-x-X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国展新座X号楼东座X层X号;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共计240月,从200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本贷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名称为北京鸿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x的帐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国展新座X号楼东座X层X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依约于2002年6月27日向肖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但肖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9月18日,肖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北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朝阳支行,抵押金额为x元,抵押期限为自200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另查,建行朝阳支行于2005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

以上事实,有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及指标通知、交易明细、结清试算、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公证书2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向肖某某发放了贷款,肖某某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肖某某已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肖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故建行公司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肖某某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故在肖某某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肖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朝阳-2002-x-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九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至二OO九年三月九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七分,自二OO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拖欠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对肖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北里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肖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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