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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陈某乙(已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处理)与被害人翁某某因生意发生纠纷而委某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翁某某催讨货款。201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莆田市X镇某鞋厂内向被害人翁某某讨要货款未果。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车强行将被害人翁某某载到莆田市X镇南某林寺附近山上,并用拳头、木棍对被害人翁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货款,但仍未果。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翁某某载至莆田市X村X路边放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某、(定购)合同书、出库单及对账单、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翁志远,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直接实施非法拘禁,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绑架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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