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公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日开发区公管处、东山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年,但同时约定开发区公管处需用房屋时,自动解除合同。开发区公管处出租的房屋是从开发区X村租用的,与东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告知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开发区公管处因房屋所有权人需用房屋而通知东山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书面通知。
原审认为,开发区公管处、东山公司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开发区公管处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条款清楚内容合法,是双方自愿所为,应为有效。开发区公管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事业管理处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口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准予解除;周口市东山事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事业管理处房屋,租金按协议约定标准交付至返还房屋之日。
上诉人东山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因此,合同中所谓的符合一定条件自动解除合同的约定应该撤销。合同约定是开发区公管处需用厂房时解除合同,而本案是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以下简称孙嘴行政村)用土地房屋,因此,构不成约定的解除条件。另外,因开发区公管处解除合同的行为将给东山公司造成损失,其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开发区公管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并不构成该解除合同的约定必然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虽然开发区公管处举证证明孙嘴行政村解除了其与开发区公管处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不得解除。至于开发区公管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给东山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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