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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随母亲赵某丙登记在东杨村X村委会之间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生效判决认为刘某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该村X组织成员的待遇,东杨村村委会应为其分配征地补偿费。后东杨村村委会在2010年9月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x元及福利200元时,拒绝向刘某发放。

原审认为:刘某自X年X月X日出生取得东杨村村X村生活至今,故其对于2002年8月12日之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东杨村村委会应向刘某支付相应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东杨村X村民会议决定不向刘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刘某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某因出生而取得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对东杨村X村民代表会议意见不向刘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东杨村村委会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相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仍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刘某于2010年9月即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东杨村村委会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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