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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被告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6月上旬,原告发现家中阳台处有渗水,门套及墙面也有水渍。原告向被告报修,经被告检测发现系楼外排水管道损坏造成漏水而引起的,当时被告作了维修。但不久原告家中又有渗水,原告再次向被告报修。由于漏水的排水管道在第三人家中,第三人在家庭装修时将该管道用建材包裹,被告外修管道,就将损坏第三人的装潢,故第三人迟迟不愿让被告维修。现损坏的管道仍未修复,原告家中墙壁、门套、吊橱等出现霉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杨浦区X路某号X室至X室间阳台外排水管渗漏;被告及第三人修复原告房屋因渗水所造成的门套、墙面、橱等损坏。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报修后,被告即派专业人员至现场查看渗漏原因,并断定为楼上X室阳台落水管损坏造成原告家渗水。由于第三人拒绝配合,不让被告的维修人员进门维修,因此无法修理。第三人违规装修,又拒绝被告人员修理。现同意修复损坏的落水管,但需第三人的配合;不同意修复原告家中的损坏部分。

第三人刘某述称:第三人已经同意被告进门维修损坏的管道,但被告维修后,对损坏第三人家中的装修未恢复原状。现同意被告再次进门维修损坏管道,但被告应保证在修复中将损坏的第三人的装修恢复原状。由于第三人未造成原告房屋内的损坏,故不同意修复原告家中的损坏。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某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刘某系同号X室房屋承租人。自2006年6月起,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卧室靠近阳台处出现渗水。为此向被告某公司报修,被告派员工至楼上X室第三人刘某房屋查看了渗水原因,查明原告房屋渗水是因为第三人房屋阳台的落水管出现渗水引起的。被告对该落水管渗漏部位进行了修理,但之后原告房屋又出现渗水情况。2007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修理第三人房屋阳台落水管事宜,但第三人以被告需承诺恢复装修原状为前提,拒绝被告的修理。现原告房屋内的卧室墙体、天花板及卧室与阳台间的装饰材料、阳台上的壁橱受潮起壳、霉变。原告及第三人在装修时,对各自阳台进行了装修,将阳台内的公共落水管以装饰材料包裹。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人刘某作为原告郑某的相邻方,在对其住房的阳台进行装修时应充分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相邻方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某公司应定期对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现郑某X室房屋卧室及卧室与阳台间隔墙部位连续渗水原因,是某公司未能定期检查并发现落水管渗漏所致。某公司修理后,仍未排除渗漏隐患。某公司应继续承担修缮的责任,第三人应给予相应的配合。某公司对郑某住房卧室因渗水而致墙体受潮损坏应当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郑某、刘某对各自住房阳台装修时均有不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阳台落水管渗漏隐患;

二、第三人刘某对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修缮应给予配合;

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卧室受潮损坏墙体、卧室与阳台间隔墙部位装饰、阳台壁橱(费用由刘某、郑某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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