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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丁诉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校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斌,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曲兰中学教师,住(略)X号。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丁诉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丁诉称,原告之子朱某丁在衡阳县曲兰中学原192班读书,于2011年6月20日考试完毕后,该班班主任组织了同学聚会,在河边照相留念,从而导致朱某丁溺水死亡,被告负有监护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98200元、安葬费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5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丁之子死亡赔偿金98200元、安葬费13004元,合计111204元,由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赔偿5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某丁负担;

二、由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赔偿原告朱某丁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负担。

以上一、二项,被告衡阳县曲兰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丁各项损失66000元(该款已当庭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戊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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