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51年l2月30日出生内。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张某某与杜某某准备合伙购买一辆汽车搞经营,2006年4月25日,杜某某代表二人到陕西荣昌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陕汽牌自卸汽车,价款为x元,型号为x,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x,购车当天,杜某某因不急于给汽车上牌照,未要求陕西荣昌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后于2006年11月l8日到陕西荣昌源贸易有限公司补开了发票)。2006年9月份,郑省强、吴克、杜某某得知岗上服务区有拉土的活,就一起乘坐张勇的汽车到岗上服务区,见到李红展(赞)和宋某某,几人一起商谈了拉土的价钱和司机的吃住及车辆的停放等问题。此后,杜某某就安排宋某军将其汽车开到岗上服务区扩建工地,期间,宋某军曾经驾驶该汽车拉过两次土,干完活就把汽车停放在工地北边的空地上。2006年10月13目14时许,宋某军到工地发现车辆不见了,随即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但是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杜某某和张某某认为自己的车辆丢失,宋某某应当承担保管责任,于2006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宋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杜某某和宋某某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派生保管关系。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不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且寄托人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张某某、杜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在张某某、杜某某的车辆没有到工地前,双方对车辆看管问题曾有过协商,但并未能证明在张某某、杜某某的车辆实际到达工地后,其将车辆实际交付宋某某看管,也未能显示双方对看管车辆所商定的具体内容,故张某某、杜某某主张与宋某某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60元,由张某某、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杜某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已达成运输、保管车辆的口头协议;2、车辆已交付给宋某某,保管合同依法生效;3、看管人员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丢失,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1、双方没有订立保管合同,也根本未达成口头保管协议;2、张某某、杜某某未将车辆交付给宋某某,宋某某未取得对车辆的占有,保管合同未成立;3、张某某、杜某某将车辆移离工地,致使车辆丢失,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杜某某提出最少赔偿其损失10万元,宋某某同意最多补偿3万元,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杜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已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派生保管合同的成立,张某某、杜某某应对其主张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托人还应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张某某、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宋某某占有、保管,故原判驳回其要求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考虑到张某某、杜某某的汽车自到宋某某工地干活时起,晚上就一直停放在工地,宋某某也未提出过异议,经调解,宋某某同意补偿张某某、杜某某3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某补偿张某某、杜某某车辆损失3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张某某、杜某某负担3867元,宋某某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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