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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公司、程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程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邵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程某将从被告某公司处承建的钢梯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结清转包工程某目,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某,尚欠人民币31,000元未付,程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及通过杨浦区X街道司法科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被告程某的工程,因程某无法按约完成,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程某未完成部分,应付程某工程某286,000元。对已完成工程某以认可。某公司与程某的工程某款,经杨浦法院的民事调解,约定由何某向程某支付尚欠工程某款90,200元。现同意原告要求程某支付工程某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由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程某辩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某,被告请求在与发包方结清款项后,再与原告结算。但原告坚持己见,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由于被告患有糖尿病,在被殴打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尚欠31,000元工程某的欠条。被告被殴打后,没有向警方报案。现被告经核对已付清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某,对该欠条内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甲方被告程某与乙方原告郭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钢梯工程某包给乙方,每部钢梯价格为4730元包给乙方;钢梯制作包括制作、安装、材料、人工及设备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甲方每月X号前给予乙方总制作的工作量的80%。同年11月11日,甲方被告某公司与乙方程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确认后的图纸为甲方制作安装位于大学路某社区一期第二批工程B、C地块项目8-2地块室内钢结构楼梯工程,暂定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同年11月19日,甲方程某与乙方郭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栏杆,每米120元,由乙方制作安装(包工包料);甲方至11月X号前付整个工程(包括前期楼梯)实际工程某的工程某80%,甲方到期未付款,造成乙方停工,一切责任、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工程某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原告按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元月19日,程某向郭某支付了工程某202,500元。2008年元月19日,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某31,000元,以前收条全部作废。2008年1月22日,某公司与程某签署了《结帐清单》一份,内容为:某公司将8-2地块室内钢结构楼梯工程某包给程某双包施工,由于程某在施工过程某一是不能保证质量,二是不能保证进度,为此,程某要求将做完的工程某次性结算,根据双方协商结算结果如下:一、室内钢梯共40个每个8000元合同金额为320,000元,扣除未完工程某金额为40个×1500=60,000元,实际完成金额为260,000元。二、钢梯自然延伸以外的防护栏杆共计150米,合同金额为30,000元,扣除未完工程某金额为150×70=10,500元。实际完成金额为19,500元。三、合同范围以外增加项目费用为6500元。以上实际结算金额为286,000元。

2008年2月19日,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何某支付上述工程某欠的工程某。同年3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何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程某工程某90,200元。何某为某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某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程某将其承建的室内钢结构楼梯工程某法分包给郭某,该两份协议应确认无效。基于郭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某公司与程某已结算了工程某,程某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某。现程某出具欠条后仍拒付剩余工程某31,000元,于法无据,故郭某要求程某支付工程某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程某与何某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某公司不再承担向程某支付涉案工程某款的义务。故郭某要求某公司共同支付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某认为已付清了工程某,出具的欠条是被殴打后神智不清情况下所写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工程某人民币31,000元;

二、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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