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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津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本村村民丁某甲的菜地边的路上时,因路上有石头,遂停车将路上的石头扔至丁某甲的菜地,由此与丁某甲引起纠纷,尔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后经鉴定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医疗费440.50元,交通费27.50元,以上共计46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的损失,并交到法庭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丁某甲拒不接受,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人丁某乙、赵某丙、牛某某、赵某丁、祝某某、胡某某、李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另有宝丰县公安局(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实了伤者丁某交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石)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2009年9月22日,丁某甲与范某某打架致范某某轻微伤,丁某甲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胡某朋出具的丁某交看病时留下的记录证实了丁某交于9月24日到胡某朋处就诊过,丁某交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丁某交的基本情况和丁某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被害人丁某甲与被告人范某某在厮打中致范某某轻微伤,丁某甲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范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6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少,上诉人为九级伤残,被告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6689.64元,鉴定费6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伤残鉴定为十级,误工费2635.2元(216天×12.2元/天),伤残赔偿金8652.6元(4807元/年×18年×10%),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40.50元,交通费27.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经开庭质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范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误工费误工费2635.2元,伤残赔偿金8652.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40.50元,交通费27.50元,以上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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