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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南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上海市康昕(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扈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凌晨,随身携带一背包,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绿色烟草各一包等物,至本市X路X号诗莱茵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中白色晶体净重11.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2.6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绿色烟草净重3.76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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