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09年3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一公司诉称:朝建公司的职工郎德顺居住的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X室,由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几年来我公司多次追要供暖费,但朝建公司尚欠2004年度-2008年度共五个年度的供暖费8167.20元未付。现房修一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朝建公司给付供暖费81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朝建公司辩称:朝建公司有一个叫郎德顺的职工,同意支付郎德顺的供暖费,但因为企业困难,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郎德顺系朝建公司职工。房修一公司一直为郎德顺居住的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X室供热。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9.8平方米,2004年度和2005年度供热收费标准为每使用平米22元,每年度的供暖费为1095.60元。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热收费标准为每使用平米40元,每年度的供暖费为1992元。房修一公司与朝建公司没有就郎德顺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的供暖费交纳问题签订供暖合同。朝建公司未向房修一公司交纳2004-2008年度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房修一公司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三份证明、社会保险登记证、供暖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虽然没有与郎德顺所在单位朝建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朝建公司应承担替职工郎德顺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房修一公司要求朝建公司给付2004-2008年度共五个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朝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00四年度至二00八年度共五个年度的供暖费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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