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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0月3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雇佣并用电话指挥民工在西安市X区X路线K798+235米处,用氧焊将西安铁路局阎良工务段就地存放的废旧钢梁桥上的钢材切割成形状不规则的钢板,准备盗走过程中被巡线工人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赴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扣押。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抓获。经称量,被切割下的钢板重3.55吨,每吨价值人民币2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65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局阎良工务段张桥线桥车间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新丰镇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西铁公(技)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西安铁路局阎良工务段出具的证明两份、收条一份;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西安市X区X路西段庙王某品收购站价格证明一份;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撬杠各一个、氧气管四条、扳手二个、老虎钳一个、安全帽七个、塑料防护镜三个;被告人王某的通话记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816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撬杠各一个、氧气管四条、扳手二个、老虎钳一个、安全帽七个、塑料防护镜三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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