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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黎某甲、余某、黎某乙、尹某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湘刑终字第16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嘉鱼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9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黎某甲、余某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黎某乙、尹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2000)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红、黎某甲、黎某乙、余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主抢劫1次,直接致死一人。被告人黎某甲为主抢劫7次,参与1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被告人黎某乙为主抢劫5次,参与3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奸1人;还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金额2600元。被告人佘秋林为主抢劫5次,参与1次,致伤多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被告人尹某为主抢劫2次,参与1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还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窃金额2100元。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上诉提“没有勒被害人陈某生颈部”,黎某甲上诉提出“抢劫陈某生那次没有带刀、没有捂陈某嘴”,黎某乙上诉提出“没有强奸童某”,余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余某及被告人尹某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结伙在岳阳市区持刀入户抢劫作案8次,致死1人,致伤多人,劫取财物价值2万余某。并在抢劫过程中强奸4人,其中轮奸一人。其中:李某为主抢劫作案1次,直接致死1人。黎某甲为主抢劫作案7次,参与1次,在抢劫过程中捆绑9人,用刀砍伤2人(致一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黎某乙为主抢劫作案5次,参与3次,在抢劫过程中捆绑7人,致轻伤1人,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强奸1人。余某为主抢劫作案5次,参与1次,在抢劫过程中捆绑7人,用刀砍伤1人,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强奸2人,其中轮奸1人。尹某为主抢劫作案2次,参与1次,在抢劫过程中致死1人,致伤1人。例如:1999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邀约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持刀窜至岳阳市水电局退休职工陈某生住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尹某在室内未搜到钱,即将睡在床上的陈某生拍醒。尔后尹某、黎某甲、李某、黎某乙四人分别对陈某生卡掐喉咙、捂嘴、按住手脚。陈某生拼命反抗,李某用手臂紧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尹某在搜出1450元钱后与同伙一起逃离现场。又如:1998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余某携杀猪刀、手电筒窜至岳阳市X路“丽花美发厅”,从排气扇孔爬入房内。三人用店内毛巾蒙面,持刀对睡在店内的女店主童某、帮工张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尔后三上诉人在房内搜得价值4千余某的财物。接着黎某甲对张某实施强奸,黎某乙对童某实施强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对陈某生的尸检报告(结论为陈某生系颈部受暴力扼压缺氧窒息死亡)及许志桂等人伤情鉴定结论。2、被害人薛某、童某、张某、陈某陈某其遭抢劫、强奸,陈某并被打伤;许志桂、马震宇、赖学军、张飞、李某江、周丽媛、周莉蓉、刘玉莲、熊欢荣陈某遭抢劫,其中许志桂、李某江、周丽媛被刀砍伤的经过。3、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旨纹,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系尹某、黎某甲所留。4、各上诉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作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

此外,被告人尹某于1999年5月6日凌晨伙同张健(在逃)在岳阳市X区杨树塘居住区入室盗走鲁普秋家彩电一台(价值2100元);上诉人黎某乙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伙同罗家春(在逃)等人在岳阳市X路口镇政府院内盗走杨海洪的长动100T型摩托车(价值2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鲁普秋、杨海波陈某;岳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估价款定结论及岳阳市友谊华侨商店货物销售发票;买赃人柳必成证词;尹某、黎某乙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余某及被告人尹某持刀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余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黎某乙、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李某、黎某甲、黎某乙、余某、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某上诉提出“没有勒被害人陈某生颈部”,经查,李某在公安检察多次供述其用双手勒被害人颈部直至发现手上有血才松手,所供与同案犯黎某甲、黎某乙的交代及法医尸检报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黎某甲上诉提出“抢劫陈某生那次没有带刀、没有后陈某嘴”经查与事实不符。黎某乙上诉提出“没有强奸童某”,经查证,根据被害人指控及同案犯关于黎某乙所穿衣着的供述,应认定黎某乙强奸作案。余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学成

代理审判员李某先

代理审判员苏文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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