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澳公司)与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澳公司起诉称:北澳公司与威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威伦公司向北澳公司供应琉璃水纹砖,产品质量标准为厚度18mm,薄厚均匀,琉璃不能有气泡、杂质,琉璃表面要光滑不能有麻点。北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威伦公司支付预付款x.75元。2008年6月6日,北澳公司对产品进行验货,发现威伦公司供应的琉璃砖合格率不到30%。威伦公司承认供应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意重新供货。2008年7月1日,威伦公司书面致函北澳公司,明确提出其供应的琉璃砖会有气泡,且厚度不一致,但威伦公司拒绝退还北澳公司已付预付货款。故北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北澳公司与威伦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威伦公司返还货款x.75元;威伦公司给付违约金x.10元(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以总货款x.5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计算);威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北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电汇凭证及专用发票;3、2008年7月11日函件。
被告威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9日,北澳公司(甲方)与威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琉璃水纹砖加工项目;规格(单位:mm)202×183×20,金额x.50元;规格(单位:mm)202×190×20,金额x元;合同总价款x.5元;此单价是货运到北京价,乙方须提供北京办事处的商业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汇款总额的50%,余款在乙方北京办事处验货合格后付清;质量验收标准:玻璃颜色按样板,琉璃厚度18mm,薄厚均匀,琉璃不能有气泡、杂质,琉璃表面要平滑不能有麻点,琉璃边部磨边要光滑不能崩边崩角,琉璃尺寸公差+1、-2mm;收到预付款25天内到北京交货;乙方需按约定的加工要求和时间交货,每逾1天,乙方应按货款总价0.5%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通知甲方验货,甲方5天仍不验货的,按货款总额的0.5%收取违约金;乙方供货延误或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甲方不能按时交货,由此造成甲方与业主产生的法律纠纷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此合同的款项通过北京厚德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号;x,开户行:广发银行方庄支行)办理结算;本合同一式两份,自预付款到帐后生效;合同由乙方签订,产品由乙方负责生产;出货和开发票由北京厚德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签订合同当日,北澳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北京厚德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帐号电汇x.75元。
2008年7月1日,威伦公司向北澳公司发函,内称:威伦公司生产的琉璃水纹砖,在原价格每平方7150元基础上下调到每平方米6800元,总额x元,减去预付定金x.75元,现需支付货款x.25元;威伦公司已重做过不良品,出来还是会有气泡、麻点,厚度不一致,因琉璃是高难度制作,而且都是手工艺的制作,很难达到与合同约定标准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澳公司与威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澳公司依约向威伦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威伦公司回函表示产品无法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北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威伦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款项返还北澳公司。北澳公司要求威伦公司返还货款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五月九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七千八百零七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澳同兴建筑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要市威伦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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