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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房屋买卖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3日,洛阳市印刷厂将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韩某某的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至韩某某名下,在该房出售时,韩某某享受了其已故丈夫王某的工龄待遇。2004年8月20日,被告韩某某向王某甲出具字据,内容为:“我是印刷厂退休工人,韩某某,是王某甲的妈,关于X号院X栋楼X门X号的房子是我给王某甲的房子,他抵押转让出租是他的权利,我没意见。”2004年8月29日,原告王某乙(乙方)与被告王某甲(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出让中州中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房,订立协议如下:1、甲方住房出让价: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即日先付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余款每月付两仟元,在2005年5月底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将负责每月加付200元滞纳金。2、该房产为80%的房产权,如以后印刷厂归还个人20%的产权时,需补款、补差在13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担,超出部分由甲方负担。3、乙方首付交完后,甲方将钥匙和房产证交于乙方。4、在今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将各种手续完备,积极地配合乙方将过户手续办完。过户手续中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5、由于该房产在甲方其母亲名下,甲方应保证房屋出让后不会出现异议,如出现异议,甲方应全部退回乙方购房款和全部装修费用,并按房款和装修款总和的5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当日,原告王某乙付给被告王某甲x元,被告王某甲将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乙从2004年9月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8月5日该房产办理成被告韩某某拥有100%的产权,原来属洛阳市印刷厂的20%产权应补差价款予以免交。原告王某乙多次找被告王某甲及其家人交涉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王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洛阳印刷厂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韩某某房屋一套,韩某某在取得该房产时,享受了其已故丈夫王某的工龄待遇,该待遇不属遗产,所以该房产的80%产权归韩某某个人所有。被告韩某某书面表示将该房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有权转让。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预见到该房产随后将办理100%的产权,在该房产办理成被告韩某某拥有100%的产权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王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认为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房产转让协议已解除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转让房产过户至原告王某乙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房屋买卖的剩余房款因二被告在本案没有要求也没有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产过户的有关手续交于原告王某乙,配合原告王某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某甲、韩某某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争议房屋不是韩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是韩某某和其丈夫王某的共同财产,因王某已去世,其份额应由继承人韩某某和王某甲等几个子女来继承,上诉人王某甲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经过其他几个共有人书面同意,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其次,该房屋系房改房,洛阳市印刷厂拥有该房屋20%的产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经得洛阳市印刷厂的同意,违反《洛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洛阳市印刷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房产为上诉人韩某某所有,并非是韩某某与其丈夫王某的共同财产。1996年韩某某购买其所在单位的房改房时,其夫王某已经去世多年,不能成为房产的共有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了20%产权的交易办法,说明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处分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应合法有效。另外,答辩人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2006年变更100%产权时,洛阳市印刷厂从答辩人手中取走80%的房产证并更换为100%的房产证,洛阳市印刷厂并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权益。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均是原洛阳市印刷厂职工,上诉人王某甲在其母亲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经与王某乙协商一致,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有义务协助王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王某乙起诉要求王某甲、韩某某配合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上诉称该房产包含已故丈夫王某的遗产,因韩某某在取得该房产时,享受的是已故丈夫王某的工龄待遇,并非属遗产部分,因此,该房产的80%产权仍应归韩某某个人所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某上诉称转让房屋未经原洛阳市印刷厂同意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洛阳市印刷厂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韩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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