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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

辩护人吴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略)。

辩护人阮某乙,四川守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略);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略)。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略)、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乙(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6月28日6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由其同伙搭识被害人岳某并佯装“捡到”钱包,再以平分包内钱款为幌,骗取岳某任,并将岳某至本市X路、胶州路街心花园。其他同伙后以“失主”身份出现,以查询岳某行卡当天是否有存款为由骗得岳某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同伙佯装将“捡到”的钱包放入岳某内,伺机窃得岳某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等物的钱包一只。之后被告人张某与其同伙至本市X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寺支行,在自动取款机上,从岳某上述借记卡内提取人民币1.75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伙同“葛娃子”(另案处理)于2007年9月9日下午,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被告人阮某甲搭识被害人龚某某,“葛娃子”佯装“失落”钱包,被告人阮某甲、朱某某、宋某以平分“捡到”的包内钱款为幌,骗取龚某任,并将龚某至本市X路X号附近。“葛娃子”后以“失主”身份出现,以检查龚某身物品、核对银行卡密码为由,骗取龚某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密码。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伺机窃得龚某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钱包一只、项链、手链各一根、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自然美牌化妆品五盒等物。之后由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X路X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水务大厦支行,在自动取款机上,从龚某上述借记卡内提取人民币6,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李秀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静安分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水务大厦支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阮某甲和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宋某辅助他人积极实施犯罪,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坦白交代罪行,被告人阮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某、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从犯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张某赃款,连同被告人魏某某、阮某甲、朱某某、宋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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