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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

辩护人佟某某,上海市创远(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于2008年1月23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内,将3小包粉红色药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严××身上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的21.77克、16.1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蔡××、于×的证言,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严××对起诉书指控民警从其身上查获5包毒品(白色晶体)无异议,但否认将3小包毒品(粉红色药片)贩卖给蔡××,辩称,3小包毒品是蔡××以前放在他处的,2008年1月22日晚,蔡打电话给严,让严将毒品送还,次日凌晨,严按约将3小包毒品送至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交给蔡,后被民警抓获。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于2008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X路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内,将3小包粉红色药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成交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还从被告人严××身上查获5包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蔡××的21.77克粉红色药片、严××的16.1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于×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严××与蔡手机联系毒品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严××至蔡××、于×所在的吴淞路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药片出售给蔡,蔡付给严人民币3,000元,严××将上述钱款放在茶几上,后民警进来将严××等人人赃俱获,证人于×的证言又证实,民警还从严××身上缴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2、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22日晚,其与蔡××电话联系毒品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严××至蔡××所在的吴淞路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30粒“麻果”出售给蔡,蔡付给其人民币3,000元,严将上述钱款放在桌子上,后民警进来将他们抓获,民警还从严××身上缴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分别从被告人严××及蔡××身上缴获毒品及扣押严××持有的毒资、犯罪工具手机。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成分及被没收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严××对其至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是将蔡××放在他处的3小包毒品交还给他,并非贩毒的辩解,经查,证人蔡××、于×的证言、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严××经事先与蔡宝祥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严携带毒品至恒升半岛大酒店X号房间,将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被告人严××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蒋新中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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