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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甲、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7岁。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王某甲、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上诉人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春节后,王某甲雇用姚某某跟随其打桩机干活,月工资1000元。智海公司承包郑西铁路大桥四工区(偃师市顾县段)打桩工程,转包给王某甲施工。2007年4月5日中午因天下雨,姚某某和姚某蒙(同是王某甲雇工)给打桩机搭棚子遮雨。搭棚子前先关了机器,搭的过程中,另一雇工未打招呼就开机。因变速箱齿轮无防护罩,夹住了姚某某右脚,伤势严重。随后,王某甲等把姚某某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下肢离断伤;2、失血性休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全麻醉下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2007年4月18日,姚某某转院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截肢术后。在偃师医院的花费王某甲已支付,期间王某甲还支付给姚某某之母100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作为王某甲的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了损害,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没有安全生产的资质,接受了智海公司的分包,智海公司作为王某甲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可认定的数额是x.31元(不包括偃师医院费用);误工费八个月,每月1000元为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81天护理二人每天21.74元,为7869.88元,出院至定残日30天,护理1人,每天21.74元为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20元;残疾赔偿金为x.42元;假肢费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结合我国人均寿命计算为x元;交通费以1500元认定较妥,鉴定费为2400元;精神损失费为x元比较合适。上述费用总计为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对姚某某应付赔偿责任;二、王某甲赔偿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1元(含已付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王某甲承担2000元,姚某某承担1810元。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漏判出院后的终生护理费x元,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应为有效证据,应支持终生护理费。2、假肢费用应当依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按x元判决,原审按河南省职工辅助器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推理计算不妥,应按有资格部门的意见确定。3、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应酌定在十万元为宜。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答辩称:1、鉴定结论在未考虑配置假肢的情况下就轻率得出上诉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不当,不能作为主张终生护理费的依据。2、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假肢费用评定的资格,对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应当依据法定标准确定。3、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数额适当,二审上诉人要求10万元超出一审诉求的5万元。综上,应维持原判。

智海公司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义肢诊断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公司技师建议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义肢:x气压膝,x元,以上义肢使用年限3-4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义肢款的10%,安装时间约为25天,需一人护理,安装期间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经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河南省民政厅认定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按上述标准计算,假肢费用为x元(不含维护费、护理费、食宿费)。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姚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1天×(2870.58元÷365天)×2人=2847元;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为:30天×(2870.58元÷365天)×1人=235.9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为:20年×2870.58元×1人=x.6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2870.58元×70%=x.12元。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姚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智海公司将打桩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甲施工,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假肢费用的鉴定资格,故对其作出的假肢费用认定本院不予采用;姚某某是王某甲的雇员,原审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对假肢费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河南省民政厅认定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其具有出具假肢费用的资格,故本院对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义肢诊断证明”予以认定。按“义肢诊断证明”的标准计算的假肢费超出了姚某某起诉的数额,故本院以姚某某起诉的数额为准,即假肢费用x元。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姚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在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限按法律规定以二十年为宜。由于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原审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时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结合当地生活、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予以认定为宜。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

二、王某甲赔偿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3元(含已付的1000元)。

三、王某甲赔偿姚某某假肢费x元。

四、王某甲赔偿姚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洛阳市智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缓交至执行时,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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