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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与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邵某某,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56岁。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以下简称第十四加油站)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四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审被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7日上午10时33分,原告郑某某驾驶本田飞度牌轿车与其女儿、同事周某及周某的丈夫靳某一行四人去郑某,在上高速公路前,到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加油期间,周某看着给车加油,原告郑某某去厕所解手(原告的车加油处距厕所29米),当行至该加油站的厕所门前台阶时,因加油站的厕所门前台阶地面上结冰湿滑,致使原告摔倒,该处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滑设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周某听到原告摔倒时的喊叫声后,随即跑去该加油站的厕所门前台阶处将原告扶起后,原告即称其腿已摔断,不能行走,周某即给原告之夫葛某打电话,十余分钟后,葛某开车到该加油站将原告接走并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住该正骨医院的时间为2007年1月17日11时30分)。该医院诊断后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7年1月24日,洛阳正骨医院给原告实施了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7年1月17日至2月1日,原告在该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款计x.25元和门诊CT,放射医疗费款计315元(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不包括该315元)。该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陪护1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期间,先后花费交通费200元。2007年1月至5月,原告郑某某因其左腿伤先后支付聘请保姆费款计3900元。2007年9月8日,洛阳正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因其骨折住院休息5个月,每月发生活费500元,2007年1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205元,2月至5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00元。该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摔伤的事实。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结冰、地面湿滑,既未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摔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加油站厕所台阶处结冰、地面湿滑,应当预见到会致人摔倒,而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已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承担该损害后果的7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95元(2500元/月×5个月=x元-1205元/2007年1月一2000元/2007年2月至5月=9295元)、陪护费2566.75元(葛某:5000元/月÷30天=166.67元/天×14天=2333.37元、郑某莉500元/月÷30天=16.67元/天×14天=233.38元、2333.37元+233.38元=25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计x元中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赔偿给原告郑某某x.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的护理费中所含原告出院后聘请保姆费款计3400元(已扣除陪护费中已计算的2007年1月保姆费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对其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赔偿给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25元、误工费9295元、陪护费2566.7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中的70%计x.50元;2、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3、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负担5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第十四加油站(光华加油站)支付给原告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第十四加油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从没有发生顾客摔伤的事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加油站开业至今,从没有发生过顾客摔伤的事故。上诉人2007年10月第一次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后,即对全体加油站员工进行询问,加油站的员工均讲,在工作期间从没用发生过顾客摔伤的事故,更没有发生因顾客摔伤要求赔偿的情况。一审中,2007年1月17日当天在上诉人加油站工作的员工梅亚芬、赵红雨、刘某霞均出具了证言证明,2007年1月17日当天值班时,没有发生过顾客摔伤的事故。另外从被上诉人所称是2007年1月17日在上诉人营业处摔伤,但直到2007年10月被上诉人第一次将上诉人等起诉到法院,期间长达10个月之久,被上诉人从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更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任何赔偿事宜,上诉人是在2007年10月接到被上诉人的诉状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所谓的摔伤经过,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摔伤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明其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摔伤的证据,只有证人周某、靳某某证言。上诉人认为,该两个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摔伤的事实的依据。这是因为,(1)、证人周某、靳某虽自称在2007年1月17日乘坐被上诉人的汽车到郑某,途中在上诉人处加油。但两人在2007年1月17日,是否和被上诉人一起乘车去郑某,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两人不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资格。(2)、从证人周某接受质证时回答的问题看,周某是原洛阳造纸厂的下岗职工受聘到被上诉人任业务经理的洛阳正歌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从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周某、靳某某问话态度周某、靳某对被上诉人唯唯诺诺的表现看,被上诉人与周某、靳某某关系根本不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双方是朋友关系,周某与被上诉人是直接的上下级关系,而周某与证人靳某又是夫妻关系,两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内的厕所台阶处摔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我方已举出证人证言,加油卡的对帐记录,入院记录等等证据证明我在上诉人处加油时上厕所而所摔伤,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摔伤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第十四加油站的证人刘某霞、梅亚芬、赵红雨等出庭作证明2007年元月17日早上8点至元月18日8点在加油站上班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人摔伤。郑某某质证认为该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员,有利害关系,且所作是假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一、二审所举证据来看,郑某某在一审中不仅有证人证言,而且还有加油卡的加油时间记录以及入院病历的入院时间记录等,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故应当认定郑某某在加油站摔伤的事实。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郑某某在上诉人加油站厕所摔伤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理应在合理限度内对自己的设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该义务,致郑某某摔伤,原审判决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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