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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某局行政公安其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谈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局之委托代理人成某、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某局所属某所(以下简称:某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原告已一年多不在本市X路某号居住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系争证明),该院据此证明,终审裁决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致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原告获悉后即与某所交涉,要求该所撤销系争证明遭拒,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纠正其所属某所的错误行为,但被告仅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谈某,对申请内容未做书面答复。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其派出机构的不当行为有义务予以纠正,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起诉意见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书、系争证明,证明被告下属某所出具不实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4日2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纠错职责,纠正打浦派出所未经查证而出具证明的错误行为;

(2)2007年7月10日由上海市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及某所出具的居住证明、2010年1月14日由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及退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本市X路某号房屋直到2009年7月31日退房,并且一直居住此地,系争证明内容错误;

(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系争证明对原告的诉讼权利造成某害。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证明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信函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某所2009年2月26日为配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由社区户籍民警向居委会干部及社区居民进行了解,查明原告已一年多不在本市X路某号居住的实际情况后出具的情况证明,该行为系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且反映的情况属实,无须纠正。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并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其来信的处理情况,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意见书但原告至今未取。被告认为,纠错职责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工作机制,未有相关程序规定包括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等。同时,系争证明是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执法监督的范围,且证明内容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纠错法定职责的申请;

(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09字第X号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证明某所出具的有关原告的居住证明是配合法院调查工作,系司法协助行为;

(3)系争证明、某所户籍民警的工作记录、2010年4月27日由某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及退房协议书,证明即使原告租赁本市X路某号房屋直至退房的情况真实,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该处,某所是在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证明,该系争证明符合客观真实。同时,该居委会在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魏某同志”的居住证明与实际不符,某居委会及某所关于2007年7月10日前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否定系争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4)答复意见书及2010年5月11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及其诉求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并已电话告知原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其履职依据。

原告认可系争证明是某所配合法院调查工作,但认为该证明行为也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系争证明、某所户籍民警的工作记录、2010年4月27日由某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系争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民警工作记录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某居委会工作随意,不负责任。被告确实曾致电原告手机,由原告妻子接听,但被告只是请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谈某,并没有告知具体处理结果,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履行纠错职责亦应符合信访条例有关对信访案件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持法院介绍信至被告所属某所调查了解魏某有关情况,某所根据居委干部反映的情况和某居委会出具的“魏某已一年多不在某路某号X楼居住”的证明,出具了“根据该楼居民反映,魏某已一年多没有看到他”的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或责令撤销某所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系争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以及系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调阅了当时负责接待的户籍民警的工作记录,走访了原告承租的某路某号X楼房屋所属的某居委会等。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某所出具证明的行为系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所反映的情况属实,遂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妻子接听了该电话。

另查,魏某与案外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07)迎民初字第1987-X号立案受理,魏某在该案审理中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该院认为魏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某,依法裁定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该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被告某局具有对其下属某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纠错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系争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原告要求被告纠错的依据是否充分。系争证明是某所2009年2月26日为配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工作,出具的对原告魏某近一年多不在某路某号承租房屋居住的情况证明,该证明由社区户籍民警的工作记录、某居委会的证明为据,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证明错误,要求被告纠错,但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和退房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房屋租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某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魏某同志”的居住证明,已经由2010年4月27日某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与实际不符。另外,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0日的证明亦不能否认2009年2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纠错法定职责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但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规范履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也不再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洪伟

代理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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