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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邹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恩施市白户湾林场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恩施市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严某为与被上诉人邹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并于2000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各自带与前配偶的一个子女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各自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3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小渡船办事处飞机村道堰湾(工农路X巷)X层结构房屋的1、X层及家中红颜色的家具。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白颜色家具和沙发、长虹25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开水器1个、落地电扇1台、木椅10把、棉絮12床、床罩1套。

审理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协议: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属非法同居,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判决:一、解除原告严某与被告邹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严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成员,皮军法官应当回避;由于皮军法官在第一次判决时,已对被上诉人邹某的补偿先入为主,形成了统一观念,所以判决不公。2、非法同居对被上诉人邹某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邹某进行补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妥协和让步。3、上诉人在一审时达成的补偿协议,在二审时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判在认定邹某的个人财产时,将毛毯2床漏列。

本院认为,严某与邹某虽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审理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的协议,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应予以认可。至于严某上诉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这只是原审法院在书写判决时的一个笔误,后原审法院也作出了裁定书予以更正,故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由严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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