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X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1951年腊月初七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55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坟地在原告承包地内,2011年8月14日左右(农历七月十五),三被告上坟时引燃麦茬着火,将原告承包地约半亩玉米烧死。此事经村X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七月十四日九点多上的坟,烧的纸烧完后才回家。原告家的玉米烧着是事实,我同意赔偿,但让我一个人赔偿不合适。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卫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因上坟烧纸把原告家的玉米烧着,造成原告家的1.2亩玉米减产;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照片9张,证明被烧玉米的情况。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的坟地在原告的1.2亩承包地里。2011年农历七月十五,原告的玉米地因三被告上坟烧纸引起着火,1.2亩地玉米受损。
原告和被告许某某均认可一亩地玉米按1200斤,即每斤按1.05元计算,原告家一亩地按减产一半计算即600斤,1.2亩地共计损失玉米720斤,合款756元。
本院认为:农历七月十五上坟烧纸是当地传统习俗,原告承包地因三被告上坟烧纸而着火,造成原告玉米受损,三被告主观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虽辩称不是自己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许某某庭审中定为756元符合当年秋季粮食收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郭某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某负担20元,三被告各负担1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利
审判员郭某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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