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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外号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姚××经济损失计x.15元(含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会费);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经济损失计5596.76元(含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王××不服,均以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李孟霞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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