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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核桃园X号X栋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李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百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品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金碧湖畔”项目与我公司签订《金碧湖畔项目全案广告合同》,广告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项目相关广告的设计和代理,委托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共计12个月,广告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x元,在广告约定服务范围内由被告按月支付方式,分次向我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广告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超过30日,我公司有权按照被告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提前终止广告合同。广告设计和代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广告设计、代理义务,但被告除2008年7月24日支付x元的广告设计、代理费外,再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广告设计、代理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付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金碧湖畔项目全案广告合同》;被告支付我公司已经发生的广告设计、代理费x元;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顺达公司辩称:由于金融危机,且我公司销售停滞不前、财务亏空,故我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中止履行合同,现在仍然不具备恢复履行的条件;我公司所欠原告的费用为x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诚品公司与百顺达公司签订《金碧湖畔项目全案广告合同》,约定:百顺达公司委托诚品公司进行金碧湖畔项目相关广告设计与广告代理工作;委托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共计12个月;合同服务费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百顺达公司支付诚品公司首月服务费x元,从9月5日起,百顺达公司每月向诚品公司支付x元的月服务费,直至合同期满;诚品公司应按时向百顺达公司提交符合百顺达公司要求的广告设计工作成果,若诚品公司未按照百顺达公司的要求按时交付上述工作成果,百顺达公司有权延缓或终止支付服务费;针对百顺达公司不同时期的工作情况,根据百顺达公司销售部与策划部所提计划,诚品公司须于每月30日前向百顺达公司递交下月工作计划,百顺达公司认可后,诚品公司方可依据计划开展下月工作;若百顺达公司迟延付款超过30日,则诚品公司有权前述30日届满之日起按照百顺达公司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百顺达公司收取违约金,但因诚品公司违约导致百顺达公司迟延付款的除外;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或销售工作停滞不前,或出现其他百顺达公司认为应当暂停该项目宣传推广活动的情形,则百顺达公司有权提前15日通知诚品公司中止本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相应往后顺延,双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均暂缓履行。待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消失后,由百顺达公司通知诚品公司恢复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百顺达公司按约支付了首月服务费x元,诚品公司按照百顺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广告设计工作。2008年10月29日及2008年11月7日,百顺达公司向诚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终止协议函;2008年11月7日百顺达公司向诚品公司邮寄了《合同终止函》,2008年11月10日诚品公司收到该函。该函载明:鉴于目前金碧湖畔项目的宣传推广工作暂时停止,故正式通知诚品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中止履行双方所签《金碧湖畔项目全案广告合同》,待金碧湖畔进入到宣传推广工作阶段再与对方协商。百顺达公司称其公司向诚品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邮寄的函件上“终止”属笔误,应为中止,从文件内容亦可以看出百顺达公司并无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诚品公司称没有收到百顺达公司中止履行的书面通知,但诚品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合同终止函》复印件。双方一致确认诚品公司为百顺达公司提供广告设计服务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百顺达公司对诚品公司在此之前的工作成果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诚品公司提供的《金碧湖畔项目全案广告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广告设计图片、《财经》杂志复印件、律师函,百顺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终止函、电子邮件打印件、中通速递详情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品公司与百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百顺达公司向诚品公司送达的文件中含有“终止”字样,但文件内容表明百顺达公司并无终止履行合同之意,故本院对百顺达公司笔误的辩解予以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对中止履行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诚品公司无证据表明百顺达公司存在恶意中止履行的情形,故诚品公司要求百顺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诚品公司依约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百顺达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诚品公司的广告设计工作截止2008年11月5日,诚品公司要求百顺达公司支付截止日期之后的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三十六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诚品创意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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