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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鑫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盘锦送电工程处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盘锦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士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苑某,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我的儿女,我老伴邓某森于2004年病故。我与邓某森共有一套住房,现我欲将该房产变更我名下,被告拒绝。现我每月收入310元,又经常有病,生活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邓某森房产。

被告邓某甲辩称:我要求继承房屋的1/8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承房屋的1/8份额。

被告邓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承房屋的1/8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赵某某与邓某森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应如何分割、继承。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邓某森共有房屋一套;2、邓某森死亡证明,证明邓某森死亡事实;3、红旗派出所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与邓某森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婚生子女关系。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赵某某的婚生子女,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森(于2004年1月7日死亡)婚后共生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邓某宝(于1983年8月死亡,未登记结婚,无子女)、次子邓某甲、三子邓某乙、长女邓某秋(于1985年12月死亡,未登记结婚,无子女)、次女邓某丙。2001年12月,原告赵某某与邓某森购买了位于双台子区X街中心委(丘地号为X-X-X-1-101,房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森)57.1平方米楼房一处。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享有房屋全部产权,三被告要求继承邓某森遗产的份额。

另查:原、被告对位于双台子区X街中心委(丘地号为X-X-X-1-101,房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森)57.1平方米楼房议价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母子关系,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邓某森的遗产份额时应当均等。邓某森名下的房屋一处,系与原告赵某某婚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赵某某拥有房屋的1/2份额,另1/2份额属邓某森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均等继承,各继承房屋的1/8份额。即原告享有该房屋的5/8,三被告分别享有房屋的1/8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双台子区X街中心委(丘地号为X-X-X-1-101,房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森)57.1平方米楼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房款各x.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与三被告各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盖士贤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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