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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翟某某与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伟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2日,原告之子刘某伟与被告李某某商定,因被告李某某欲购彩票向刘某伟借款x元,其中利息5000元,计款x元,约定6个月还清,李某某向刘某伟出具欠条时,有同事胡玉青、何红旗在场,均证实当时未给付现金,因刘某伟没带现金说后让张法力把钱捎回,后来李某某问张法力,刘某伟让捎钱一事,张法力并不知其事。因李某某未得到现金x元,找刘某伟索要欠条,刘某伟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欠条,被告让刘某伟出具收条,刘某伟也未出具。2007年1月27日刘某伟因车祸死亡。刘某伟父母持欠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刘某伟出具欠条x元是事实,本案中原告其子刘某伟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虽就借款x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达成合意,但在借款的给付上,李某某否认,且有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伟实际没有给付被告现金以及李某某向刘某伟索回欠条未果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伟向李某某所借现金已给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双务合同,这种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给付的行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其子刘某伟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伟未将x元交付给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清楚地证明了李某某借刘某伟现金x元,该欠条是李某某拿到钱后出具的,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一审采纳证人证言而不采纳书证错误。证人证言不真实,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钱而打欠条不合常理。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实践性合同,并依据证言认定合同没有成立错误。欠条就是支付x元款项的最有力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的有效证据证明了刘某伟没有实际交付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刘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是否收到刘某伟支付的款项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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