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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强与被上诉人肖某甲、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强。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

法定代理人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法定代理人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

上诉人申强与被上诉人肖某甲、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肖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强、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强及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兑现,被上诉人高某丙及法定代理人高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戊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己及法定代理人高某庚,被上诉人刘某辛及法定代理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肖某甲到博爱县X镇X村学校玩耍,被告高某丙向原告肖某甲打了一拳,原告肖某甲未还手,被告申强握住原告肖某甲手打了高某丙一下,被告高某丙便将原告肖某甲打翻在地,随后被告高某丙、申强对在地上的原告肖某甲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肖某甲右肱骨处科颈粉碎骨折。原告肖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5月24日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二级护理,住院2天,用去治疗费565.61元,2007年5月25日转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处科颈骨折,住院11天,二级护理;2007年8月10日再次入住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4天,二级护理,二次共用去医疗费4935.72元。诉讼期间,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中用去检查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

经查,原告母亲刘某红收入为每日23.87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某丙、申强对原告肖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肖某甲人身受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可支配财产和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原告肖某甲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对其实施了侵害,而三被告亦否认殴打了原告肖某甲,故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某甲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为一人护理,应确认其母亲刘某红为护理人。原告肖某甲诉讼请求有部分超出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申强认为其因想让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高某丙和解,才握着原告肖某甲手打了被告高某丙,同时被告申强并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申强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高某丙法定代理人高某丁、申强法定代理人侯某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5601.33元、护理费4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85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32元。两被告并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甲对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肖某甲与高某丙打架,上诉人申强为让双方和解,才握住肖某甲手打高某丙一下,上诉人申强并未参与打架,被上诉人肖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申强对其实施了伤害并造成右肱骨处科颈粉碎骨折。2、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刘某参与伤害肖某甲,但一审未追加当事人,导致判决不公。3、被上诉人肖某甲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甲对上诉人申强的起诉。

被上诉人肖某甲、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肖某甲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卷中没有显示上诉人申强将肖某甲打伤,肖某甲受伤是刘某、高某丙所致。被上诉人肖某甲认为,申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笔录证实了上诉人申强对肖某甲实施了伤害,打架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申强引起的。被上诉人高某丙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强认为肖某甲应承担一定责任。该事件是由肖某甲引起的,上诉人申强平息事端之后,肖某甲并未及时离开,导致了伤害的发生,肖某甲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肖某甲认为,肖某甲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申强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刘某参加诉讼,根据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肖某甲受到的伤害系因刘某所致,因此刘某应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甲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肖某甲实施了伤害,原审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申强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肖某甲,致使肖某甲右肱骨处科颈粉碎骨折,申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申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可支配财产和经济收入,原审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肖某甲存在过错,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对肖某甲实施了侵害,在本院审理中肖某甲也否认了刘某对其进行了伤害,因此肖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申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申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某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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