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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某某,男,55岁,住镇平县X乡

政府大院。

本院在执行天津深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以擅自支付法院冻结款为由,作出(2008)内法执字第04-X号裁定,追加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异议称,一、(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限冻结手续,其效力已灭失,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二、(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A段第5项目部后,宁某某已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侯晓鹏,镇平县X乡法院冻结宁某某的21.5万元强行划走,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未动用或支付内乡法院冻结的款项,没有违法的事实,请求撤销(2008)内法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天津深远基础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宁某某在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工程款66.5万元中的21.5万元,此案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07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2008年3月5日,本院(2008)内法执字第X号裁定划拨已经冻结的21.5万元,而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以我院裁定冻结款项时间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续手续、其效力已经消灭,不应承担协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冻结宁某某在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存储在银行的存款及资金,适用两年的冻结期限,随驳回了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了(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在本院冻结宁某某在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21.5万元工程款期间,宁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将自己在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全部66.5万元债权转让给镇平人侯晓鹏,侯晓鹏以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为被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7年2月1日对宁某某在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的收益款60万元予以冻结,又于2007年9月26日强制划走了冻结款中的36万元,下余款项30.5万元由异议人下属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自行支付给侯晓鹏。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内法民裁字第X号裁定书,冻结宁某某在异议人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21.5万元工程款,适用两年冻结期限,已经南阳市中级法院复议后作出裁定,而镇平法院只强制划拨了66.5万元中的36万元,而另30.5万元是由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自行支付他人的,属于擅自支付法院冻结款的违法行为,且异议人下属的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项目部已不存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本院作出的(2008)内法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时天伟

审判员李富贵

审判员王会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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