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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邹某甲盗窃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来到安康市X组,使用断线钳、脚蹬子等作案工具将中国联通公司安康分公司架设在油坊村X组菜地的通讯电缆盗割37米,被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缆价值2096元。被盗通讯电缆600对37米已发还中国联通安康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16日晚11时许,中国联通公司安康分公司职工夏某电话报案称,其公司架设在新城办油坊村X组的40余米600对通讯电缆线被盗。

2、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22时48分,使用该公司宽带业务的用户二三十分钟宽带上不了网,该公司组织员工前往东坝油坊村X组菜地查看通讯线缆情况,在巡查途中发现一名正在盗割通讯线缆的男子,他们将其抓获,并拨打“110”向公安报警,该男子将600对通讯电缆割断37米,造成经济损失x元。

3、证人夏某、邹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6月16日晚上10点多,他们单位职工郑某打电话说家中及附近使用他们公司宽带业务的用户网络突然断了,让夏某帮忙查一下,夏某联系公司网管中心确认接入端设备正常,推断通讯电缆线出现问题,夏某和邹某甲赶到东坝查找断线地点,在油坊村X组水塔旁边巡查中发现有一个小伙子一手拿着断线钳,一手拿着电缆线,他们两个人冲上去抓住那个小伙,并打电话报警。被盗电缆大约有40米,型号是600对,主要负担600部电话及宽带网络。这个小伙子的作案工具除了断线钳外还有一副脚蹬子和几个塑料口袋。

4、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略),中心现场在菜地西侧,此处有两根电杆,北侧电线杆上电缆线呈断裂状,电缆线断端有明显剪切痕迹,电缆线东侧约40米处有一断端,呈滴落状有明显剪切迹象,被盗赃物通讯电缆线及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脚蹬子一副、塑料口袋六条及手套一双。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经现场指认,确认作案现场在(略)X号附近田地。

6、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17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邹某甲处提取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蛇皮编织袋六条、脚蹬子一副、线手套一双、赃物600对通讯电缆37米。

7、收条证实,中国联通公司安康分公司收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发还的被盗600对通讯电缆37米。

8、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600对通讯电缆价值2096元。

9、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脚蹬子一副、线手套一双、蛇皮编织袋六条。

10、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止2011年6月14日。

11、被告人邹某乙供述证实,他是2011年6月14日才从看守所放出来,出来后就和在社会上混得陈哥和李哥在一起,并一直和他们商量偷电缆的事情。2011年6月16日晚,他们去东坝偷电缆,他用一个蛇皮口袋装了脚蹬子和断线钳等工具,在距离东坝小学那条路进去的那个丁字路口几百米的地方,发现了一处电缆便于割盗,于是姓陈的就上去用断线钳剪断了两个断口,大约有几十米电缆线。他同姓李的就拉住其中一个断口把线拉了下来,把线盘成圈,在盘线的过程中,有两个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来了,“陈哥”和“李哥”上厕所去了。他就被按住了,通讯公司的人打电话报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通讯电缆价值2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其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其再犯之罪与前罪系同种罪行,应增加基准刑。对邹某甲辩解的系被他人胁迫参与犯罪,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脚蹬子一副、线手套一副、蛇皮编织袋六条,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邹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此次参与盗窃是被两名男子胁迫;2、案发后其未逃跑,而是在原地等待被联通工作人员抓获,系自首;3、他是在犯罪过程中被发现,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割通信电缆,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及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论处。其称被两名男子胁迫参与犯罪,因无证据证实,二审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称案发后没有逃跑,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邹某甲在盗割完电缆线后,还未离开现场,就被两名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故其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称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联通公司巡查线路的工作人员发现时,其手上正拿着盘成圈的盗割电缆线,虽未离开现场,但赃物已被其实际控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其未遂的理由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民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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